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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扶贫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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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扶贫基金会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扶贫基金会。英文译名 Ordos Foundation for Poverty

Alleviation,缩写OFPA。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鄂尔多斯市。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扶持贫困地区、贫困社区和人口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健康条件并提高其素质和能力,实现脱贫致富和持续发展。本基金会围绕宗旨开展的一切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来源于有关组织与企业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鄂尔多斯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

第六条 本基金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基金会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兴泰商务广场T5-1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积极参与全市新农村、新牧区建设

(二)资助贫困地区、贫困社区进行必要的教育、卫生、环境和文化及基础设施建设;

  (三)扶持贫困家庭和人口改善其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促进其素质和能力提高,以达脱贫致富之目的;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进行紧急救援,减轻灾民的疾苦,实施灾后重建;

  (五)促进鄂尔多斯贫困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以及国外的联系、交流与培训,为贫困地区的开发引进技术和人才;

(六)为一切关怀、支持和热心中国扶贫事业的海内外政府、组织、团体、企业和个人开展的消除贫困等公益活动提供优良的咨询、代管和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17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

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于鄂尔多斯扶贫事业的知名人士;

  (二)对中国扶贫事业有重要贡献者;

  (三)本基金会主要捐助人;

  (四)公益扶贫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本基金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基金会举办的活动的权利;

  (三)对基金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五)热心和支持本基金会的工作;

  (六)向本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有1/3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由提议理事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须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人。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一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理事长领导下,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理事长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三)内设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任免或聘任;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主持制定并组织实施内设机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五)组织制定年度总结和年度计划,并报理事会议和理事会议审议;

  (六)组织项目策划、资金募集、项目管理等工作;

(七)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实施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

  (二)公益资助项目的管理费用支出;

(三)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

(四)奖励对扶贫事业的重大贡献的个人、单位及本会宗旨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面向社会公众的募捐活动;

  (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规模较大的募捐活动;

  (三)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继续履行已经签定的对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进行资助项目的合同。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11年4月2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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